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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廊坊市某公司劳动纠纷

作者:王海琴  更新时间 : 2021-09-06  浏览量:351

【案情简介】

付某为A公司叉车司机,于2013年4月22日入职A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提出离职申请,理由是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A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付某发放了尚未支付的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其奖金及10月份工资经A公司财务汇总统计后于月底发放。

付某于2019年10月18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和加班费赔偿金;支付不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导致其离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 2019年10月份工资和2019年1月份至6月份的年中奖;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A公司委托王律师代理该案件。

【办案过程】

 

接受A公司的委托后,我仔细分析的案件情况,经过对案情的详细分析,指导A公司收集了本案的关键证据。

证据一:2017年、2018年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公司于当年12月份对申请人当年的加班费全部予以结清,公司不存在拖欠、克扣申请人加班费的情况。

证据二:2019年10月16日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仲裁申请要求的加班费公司已经支付。

证据三:2019年10月30日工资支付凭证,证明申请人仲裁申请中10月份的工资公司已经支付。并且该10月份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十月份的工资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

庭审过程中,付某陈述自己于2013年4月22日在A公司担任叉车司机职务,入职后A公司连续3年拖欠其加班费,前两年虽已结清,从2015年开始公司存在拖欠加班费的行为,公司到年底统一结算加班费,该行为严重影响了自己生活,A公司行为属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导致付某辞职依照法律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其加班费应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赔偿金。

【代理观点】

王律师代理公司,参加了本案的仲裁、一审、二审全过程,并发表如下代理观点:

1.付某在A公司工作了六年多,公司从未克扣其工资以及加班费,对于付某加班时间,公司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安排一定的调休,对于没有调休完毕的加班,于年底统一支付加班费。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2017年9月到2019年10月的工资表可以表明,公司每月均支付付某从几百元到一千多元数额不等的加班费,从2019年1月份到9月份,9个月来公司留存的加班时间对应的加班费只有3005(2189+216)元,远远低于公司当月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可以看出公司只留存很少的部分加班时间用作调休安排,绝大多数的加班时间均按月支付了加班费。公司留存一小部分加班时间用作调休使用,是基于公司实际生产情况以及法律规定,并非无故拖欠加班费。

2.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否则劳动者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该规定立法本意旨在保护劳动者基本权益,惩戒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无故长期拖延劳动者工资发放,严重影响劳动者生活的行为。本案中,用人A公司2019年以来至9月份一直持续支付付某工资、加班费数万元,仅留存少量3000余元待单位根据生产进度安排调休后年底一起结算,符合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付某提出辞职后次日,单位应支付了全部的加班工资,对付某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3.A公司向来注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不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目的是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付某离职实属个人意愿,其以此为由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违背合法、合理、公平、诚信原则。

【判决结果】

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程序。

劳动仲裁判决结果为:A公司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10元;A公司补齐付某2019年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11元;驳回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判决结果为:A公司支付付某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10.74元。

二审法院作出最终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2020)冀10民终1851号

【案件评析】

我国劳动法规定了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三种情形,在三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但除了法定节假日具有特殊性、不适合以常规时间调休、仅适合支付加班费外,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所占用的休息时间,均可以通过调休进行补偿,这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劳动者利益,更能减轻企业负担。而调休需要一个合理周期进行安排,用人单位以一年为周期安排调休、年底扣除调休时数统一核算发放加班费,符合常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以上内容由王海琴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海琴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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